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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3/12 11:55:28 【打印此页】【关闭】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换。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迁移城市公共消火栓应当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测试。
第十一条  除灭火救援需要外,未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公安消防机构非因消防工作需要启动城市公共消火栓时,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因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应当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公共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公共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要求值班室人员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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